及其程度则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由于时过境迁,法定的罪刑关系未必能够体现罪刑均衡,再说刑罚的严厉程度(比如死刑)也不一定同某些罪恶深重的犯罪相适应,因而对这一原则的坚持和适用,在实践中往往走向自己的反面;
(3)将犯罪人的自由意志绝对化,忽视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与犯罪的关系,况且建筑在报应思想上的公平观,具有古代报复主义的浓厚色彩,目前惩罚的公正性并不意味将来的合理性,这种片面的惩罚主义不利于社会防卫,也未能从根本上解决社会犯罪问题。鉴于罪刑相适应原则具有诸多无法克服的缺陷,因而受到资产阶级新派刑法学者的非难,我国刑法学界也有不少学者对这项原则提出质疑。
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为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主要是从立法上明确罪刑关系,为种种具体犯罪及其派生的构成类型,配置相应的法定刑,即罪行重则法定刑重,罪行轻则法定刑轻;立法者不可能为较重的犯罪规定较轻的法定刑,反之亦然。而量刑作为审判活动的一个重要环节,则是以法定刑为范围或基础,根据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大小,决定具体执行的刑罚或刑期(确定宣告刑)。由于罪刑相适应原则只能提供具体犯罪的相应法定刑,并不能解决是否判处刑罚和处以何种刑罚或刑期的问题,所以不是一项量刑原则。如果把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为量刑原则之一,不但降低了它的宏观指导意义,缺乏可操作性,而且也不符合现行刑法关于量刑的规定,严重脱离司法实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