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均衡原则也称罪行相适应原则。
我国1997年《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规定具体而明确地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髓。其基本含义是:罪轻规定轻刑、轻判,罪重规定重刑、重判,罪刑相当,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在刑法中体现为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又一个最基本的原则之一,他是指犯罪人所犯的罪行与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当相当,不能重罪轻判,也不能轻罪重判。如某犯罪分子所犯危害国家安全罪,依律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就不能对其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但是,刑法在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之外,又根据其对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人身危害性的大小,规定了若干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如对正当防卫过当、紧急避险、预备犯、中止犯、从犯、胁迫犯、未成年人、怀孕的妇女等的处罚可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而对主犯、首犯、故意犯罪等则规定了从重处罚的原则。
罪刑相适应和从轻从重的原则并不矛盾,这是刑法原则适用的一种依法行使的灵活运用,正确运用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的原则,不仅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补充,还是区别对待、打击犯罪,减少犯罪,达到刑法处罚的目的的有效手段。
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为资产阶级启蒙思想的结晶,是西方大陆法系刑事古典学派(旧派)客观主义、报应刑论和商品价值观念在刑法上的反映。这一原则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为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和1810年《法国刑法典》所确立,对现代各国刑法和刑法理论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尽管国内外刑法学者对这一原则有各种不同解释,但如下表述才是它的真正含义:“刑罚一定要和犯罪相称,即罚当其罪,换言之,决定刑罚的轻重要与社会危害性大小相当,重罪适用重刑,轻罪适用轻刑。”[11]其特点有三:一是客观性,强调已然之罪是适用刑罚的根据,对于保障尚未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免受刑罚处罚具有积极的意义;二是限制性,不仅要求刑罚要以现实罪行为依据,而且要求处罚轻重与行为的社会危害大小相均衡,限制轻罪重罚和重罪轻判,防止司法专横和罪刑擅断,是这项原则的根本含义;三是公正性,符合一般人恶有恶报、罪有应得的朴素公平观,对被害人具有抚慰作用,并能满足公众的正义感情。这些特点在我国刑法中都有大量的体现,因此罪刑相适应原则被视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罪刑相适应原则也逐渐暴露出自身的局限性:
(1)它对罪刑关系的把握是静态的,具有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倾向,而承担刑罚的人则是动态的,存在各种不同的情况,比如人身危险性程度,改造的难易,是否有再犯的可能等,均未纳入量刑的视野,这显然同刑罚的预防和改造罪犯的目的发生矛盾;
(2)立法上的罪刑关系具有相对性,它只能反映立法当时的社会关系,同时受立法者认识水平的制约,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