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违反国际法的战争罪行。同时,还对滥用保护性标志与滥用标明性标志作了界定。
在我国,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1996年1月29日,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以及各省地方法规都对红十字标志的使用做出了明确规定,在国内法规方面已形成了比较完整的体系。应该说,这正是红十字标志具有坚实的法律地位与基础在我国的具体体现。
四、标志的使用
根据1949年日内瓦公约(第一公约)和1977年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的规定,标志的具体使用办法如下:
(一)保护性使用
作为保护性标志,它在战时是代表日内瓦公约的符号,是根据日内瓦公约规定向人和物(医务人员、医务部门、车辆和设备)提供保护的象征。其使用权基本上属于各缔约国及其军队的医务部门,以及向军队医务部门提供帮助并得到正式承认的救助机构,特别是各国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都可以使用这一保护性标志。但只能在战时使用,而且必须根据军方的指示进行标示。
红十字国际组织,即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及所属人员,无论他们是不是医务人员,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权使用这一标志。
在用作保护性标志时,它在所标示的建筑物或车辆上的尺寸要相对大一些,以便从远处即可一目了然。例如,可以标示在医院的房顶、医疗船的甲板和两侧、运送伤员和医务人员的车辆的四周及顶部。医务人员必须穿着印有这一标志的长罩衫或佩戴印有这一标志的袖章。
常见的红十字与红新月标志的图案,规格不尽统一。我国使用红十字通常采用由五个大小相等的红色正方形拼合而成(中国红十字会章程规定);使用红新月的国家据说根据该国与伊斯兰教主要圣地麦加的方位确定红新月的方向。对此,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未作明确规定,而1965年第20届国际大会通过的《各国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使用红十字或红新月标志规则》第一章第五条作了如下规定:用作保护性的标志,应始终保持其规范形状,即:既不在十字或新月上,也不在白底上添加任何东西。红十字的形状为两条相交的粗线条,一条垂直的,另一条水平的,相交于中央。红新月的形状和方向未作具体规定。十字和新月均不得触及旗帜或徽章的边缘。红色深浅未具体规定,衬底一律均为白色。因此,红十字与红新月标志的图案究竟采用何种大小的比例(包括红十字采用五个大小相等的正方形;红新月采用不同的方向),只反映了人们不同的审美与习惯,并无国际法的依据和效力。
(二)标明性使用
作为标明性标志,它仅仅表明带有这一标志的人或物同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有一定联系,但不一定受日内瓦公约的保护。因此,其尺寸也相对小一些,在使用时,要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与保护性标志混淆。不过,大尺寸的标志也不是一概不能使用,例如,进行救灾活动时,为了让人明显地识别急救人员,就可以使用较大尺寸的标志。
一般地说,在和平时期,各国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在符合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可以把这一标志作为标明性标志。在战时,他们仍可继续把它用作标明性标志,但条件是不能引起混乱,使人们错把它当做保护性标志。各国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更不能利用此标志从事与国际大会规定的原则、宗旨相违背的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