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党务机关、政府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等。事业单位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某种公共职能的社会组织,如学校、医院、科学研究机构等。社会团体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某种社会活动的团体组织,如企业联合会、有关行业协会等。这些机构属于社会公共机构,他们的职能是依据法定职责开展活动,业务具有非盈利的公益性质。
2.使用财政性资金。上述机构进行采购的资金来源可能是多方面的,有的来源于财政,有的来源于贷款或者捐赠。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这些机构只有使用财政性资金,即他们用于采购的资金来源于财政预算的,才属于纳入本法调整的政府采购,如果虽然是上述机构,但用于采购的资金是来源于社会捐赠的,则不属于本法调整范围。例如一些学校利用捐资进行学校建设,研究机构利用社会委托的课题费进行的采购,则不属于本法调整。
3.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所谓集中采购目录是指,有关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根据提高采购质量,降低采购成本而对一些通用的、大批量的采购对象进行集中采购而确定的集中采购目录(集中采购目录根据本法第七条规定应由省级以上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确定)。所谓采购限额标准,是指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规定的应纳入本法调整的政府采购活动的。由于政府采购既包括大批量的采购,又包括一般日用抵值易耗品的采购,对于一般日常低值易耗品的采购,由于点大面广既无必要,也无可能纳入本法调整,根据本法第八条规定,政府采购限额标准根据本地情况确定纳入本法调整的政府采购的限额标准。按照这一特点要求,凡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才纳入本法的调整对象,而此范围以外的采购,如出租车、买几把扫帚等日常采购则属于一般采购,仍应按原有关办法执行。
(三)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的确定。由于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决定着纳入本法调整的内容和有关采购行为的,按照本条第三项的要求,应按照本法有关条文规定的权限制定。本法第七条和第八条作了规定(参见第七条、第八条释义内容)。
三、有关政府采购法名词的解释
由于本条关于调整范围的确涉及到一系列名词,而这些名词的含义如何又直接影响调整着范围的确定,本条在前三款规定的基础上又对相关的几个名词进行了解释,以利于有关当事人更好地实施法律,本条解释的名词有以下几个:
(一)采购。对于采购的概念,本条的解释是,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这里的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都是一般意义上的概念,它们分别又包括若干具体的行为,如购买,可以分为现货购买、期货购买、赊销;租赁包括一般租赁、融资租赁;委托包括委托加工、委托制造;雇用包括长期雇用、临时雇用、一般性雇用等,除此以外的购买方式还包括参与拍卖、修缮、改装等。
(二)货物。对于货物的概念,本条的解释是,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这里的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