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中国的一项基本的政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各自治机关都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的一级地方国家政权。
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各少数民族享有当家作主,管理本地区本民族内部事务的自治制度。它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和一项重要的政治制度。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精神,体现了国家坚持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
民族自治地方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是单一民族建立的自治地方,如西藏自治区;
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族联合建立的自治地方,如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广西防城、隆林各族自治县;
三是在自治区设立其他民族自治州、自治县(旗)和在自治州内设立其他民族自治县,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还辖有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等6个自治州,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又辖有查布察尔锡伯族自治县;
四是一个民族除在一个行政区域里实行自治外,还可以在其他地区实行自治,如蒙古族除在内蒙古自治区实行自治,在新疆、青海、辽宁、黑龙江、吉林、甘肃等省、自治区还有3个蒙古族自治州和7个蒙古族自治县。
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分为三级:
一是行政地位相当于省的自治区,
二是行政地位相当于地区的自治州,
三是行政地位相当于县的自治县(旗)。
是否建立自治地方,要考虑民族人口、经济状况、民族关系、历史渊源、行政区域等多种因素。我国现有内蒙古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和西藏自治区。此外,在青海、云南、贵州、四川以及东北等民族地区,有三十个自治州和一百十九个自治县(旗)。
这种制度把国家的集中统一与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区域自治有机结合起来,把政治因素与经济因素有机结合起来,是完全适合我国国情的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制度。
早在1938年,在中国共产党六届六中全会上就已提出了民族区域自治的主张。1941年在《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中,规定建立蒙、回民族自治区。抗日战争胜利后,解放战争时期,都提出了民族区域自治主张,并在部分民族聚居地区建立民族自治区(乡)。1947年建立内蒙古自治区。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第一次以法律形式规定实行区域自治。1952年8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1954年颁布了我国第一部宪法及其后历次修改的宪法,对区域自治均有规定。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颁布和实施,使我国有了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使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日臻完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