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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收容教养》
作者:佚名 来源:网络 点击数: 日期:2007-8-20
问题:什么是收容教养?收容教养是什么意思?

收容教养是根据刑法的规定,对那些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而采取的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收容教养由当地行政公署以上级别的公安机关审批,由少年管教所执行。收容教养期限一般为1--3年。

一、收容教养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我国的收容教养制度是伴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程,逐步产生、确立和发展起来的。早在1951年12月,中央法制委员会在《关于未成年人被匪特利用是否处罚的批复》中,就曾明确指出:“未满12岁者的行为不予处罚。未满14岁者犯一般情节轻微的罪,可不予处罚,但应交其亲属、监护人或者所属机关团体,予以管理教育。”195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内务部、司法部在《对少年犯收押界线、捕押手续和清理等问题的联合通知》中首次明确地使用“收容教养”一词,该通知指出“……如其犯罪程度尚不够负刑事责任的,对无家可归的,则应由民政部门负责收容教养。”对于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无家无业又未满18周岁的,应介绍到社会救济机关收容教养”。可见,当时所实行的收容教养,主要是安置无家可归、无业可就的少年犯的一种社会救济措施,尚不具有现代意义收容教养制度的性质。

由公安机关所实行的对犯罪少年的收容教养制度,产生于1957年。1957年,根据北京市委的指示,北京市公安局开始对违法犯罪的少年儿童不逮捕判刑,而采取收容教养改造的办法。从1957年至1960年,北京市少年犯管教所对870名违法犯罪的少年儿童进行了收容教养,经过教育,绝大部分都得到了积极改造,产生了良好效果。与此同时,天津、湖北等省市的少年犯管教所,也相继实行了收容教养的办法。经过实践,证明是一种教育改造违法犯罪少年儿童的有效途径。为了充分肯定收容教养的实践经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60年4月发出了《关于对少年儿童一般犯罪不予逮捕判刑的联合通知》。《通知》指出:“少年儿童年龄小,判刑多了不恰当,判刑少了时间短,不易改造过来。少年儿童犯罪的人,还没有刑法观念,判刑与否对他们作用不大。因此,对少年儿童犯罪不判刑,而采取收容教养改造的办法,比较主动,有利改造。”因此,“今后少年儿童除犯罪情节严重的反革命犯、凶杀、放火犯和重大的惯窃犯以及有些年龄较大、犯有强奸幼女罪,情节严重,民愤很大的应予判刑外,对一般少年儿童违法犯罪的人,不予逮捕判刑,采取收容教养的办法进行改造。教养改造的期限,一般不作规定,但应当根据他们在改造过程中的好坏表现,确定解除教养或继续进行教养。”

收容教养也受到立法机关的关注。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在起草制定79刑法的过程中,把收容教养纳入了刑法的调整范围。79刑法第14条第四款规定:因不满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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