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期的规定就难以执行。
4)鉴定方法。劳鉴办公室收到单位申报鉴定的资料后,首先要进行初审,看有关资料是否齐备,根据工伤保险政策和评残标准,审核有关证据和资料的有效性;其次是约请和安排专家鉴定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工伤职工届时亲自前来接受鉴定;最后,由专家以集体意见形成鉴定结论,通过劳鉴办公室正式通知单位和职工。
5)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包括定期复查鉴定和处理争议的复查鉴定。一是,第13条有“定期复查伤残状况”的规定,主要是鉴定结论以医疗期满本次致残结局为依据,某些残情有合并症的还要进一步治疗,有一些残情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加重,因此,进行定期复查并做出等级变更结论是必要的,这是利于职工和企业。目前定期复查的期限暂由各地规定。二是职工对本次鉴定结论不服的问题,按照第57条规定,职工可以申请复查,复查鉴定后还有疑义的,可以申请上一级劳鉴会重新鉴定,省级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当然不意味着省级结论永久不变,到定期复查时仍可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变更。
工伤评残标准的制定
1)改革前的评残标准。工伤保险改革前,企业没有统一的评残标准,由各省市参照革命军人评残条件执行,伤残军人评残条件定为四等六级: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从特等到二等甲级属于完全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范围。军人伤残多为肢体残疾,而职工的工伤与职业病残情更复杂多样,参照军人评残条件难以解决职工的问题。到1978年贯彻退休退职暂行办法时,由原国家劳动总局和卫生部指导制定《黑龙江省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草案)》,即28条鉴定标准,并向各省市推荐使用,授权各省市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地方性标准。此后10年间,这些地方性鉴定标准基本可以满足审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退职需要,但不能满足工伤保险制度对完全、大部分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不同伤残程度实行补偿和安置的需要。到80年代末,工伤保险改革被提上日程,黑龙江、吉林、大连和广东等地区,又根据改革试点的需要,制定工伤评残划分10个等级的地方性试行标准,为后来制定国家标准打下了基础。
2)国家标准的研制。现行工伤评残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是从1989年10月开始研究制定的。当时作为国家科委重点课题立项,由原劳动部和卫生部共同委托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研究所牵头组成课题组。课题组汇集了十余个临床学科的数十位著名专家教授和劳动鉴定专家,广泛研究总结国内外伤残鉴定经验,进行多学科联合攻关研究。1992年3月形成试行标准,1995年总结了3年来全国试行经验,形成国家标准报批稿,于当年11月4日通过专家评审。1996年3月1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作为国家标准颁布,于同年10月1月实施。这是我国第一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