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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操纵市场
作者:未知 来源:MBALIB百科 点击数: 日期:2010-1-15

Q:什么是操纵市场?操纵市场是什么意思?

操纵市场是指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资金、信息等优势或滥用职权,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

操纵市场行为人为地扭曲了证券市场的正常价格,使价格与值严重背离,扰乱了证券市场正常秩序。它是证券市场中竞争机制的天敌,是造成虚假供求关系、误导资金流向的罪魁,引发社会动荡的重要隐患。

操纵手法

主要有以下几种:

(1)虚买虚卖。又称洗售、虚售。它是指以影响证券市场行情为目的,人为制造市场虚假繁荣,从事所有权非真实转移的交易行为。洗售的手法有多种:一种是交易双方同时委托同一经纪商,于证券交易所相互申报买进卖出,并作相互应买应卖,其间并无证券或款项交割行为。另一种是投机者分别下达预先配好的委托给两位经纪商,经由一经纪商买进,另一经纪商卖出,所有权未发生实质性转移。第三种手法是洗售者卖出一定数额的股票,由预先安排的同伙配合买进,继而退还证券,取回价款。

(2)相对委托。又称合谋。它是指行为人为了影响市场行情,与他人通谋,由一方做出交易委托,另一方依知悉的对方委托内容,在相似时间,以相似价格、数量委托,并达成交易。与洗售相比,相对委托双方当事人的价款和证券的所有权确实换手,因而此种手法比洗售更具技巧和隐蔽性。

(3)连续交易。它是指为引诱他人购买或出售某种证券,对该证券作一连续的买卖,制造繁荣交易假象,以抬高或压低证券市场价格。

(4)散布谣言、提供不实资料。它是指行为人借助于散布谣言或不实资料,故意使公众投资者对证券价格走势产生错误判断,自己趁机获取利益或避免损失。

操纵市场的不同方式

(一)洗售

根据我国证券法,洗售(wash-sale)是指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第七十一条第三项)。据对我国实践的考察,1996年以来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并公布处罚决定的所有操纵股票价格的案例中,除极少数外,违法行为人都涉及开立多个账户进行自买自卖的情节,说明此种行为是我国证券市场上最主要的操纵市场的违法形态,应当作为法律首要规制的对象。

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连续进行自买自卖,以致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明显具有不当控制该种证券交易价格的意图,应当认定为操纵市场。问题是该种行为虽然在“人工撮合”、“有纸化交易”的背景下可能导致相关证券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但在我国交易所市场上“电脑撮合,集中竞价”、“无纸化交易”的背景中,则根本无法辨认相关证券的所有权是否发生变化。因此,立法修改时宜删除有关“不转移所有权”的表述,而将本项内容改写为:“以自己控制的不同账户在相同或相近的时间内连续进行价格和数量相近、方向相反的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构成本项项下的操纵市场,不需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操纵意图,但客观上应有影响市场交易行情的结果。

(二)相对委托

按照我国证券法的规定,相对委托(matched order)是指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相对委托在操作技术上与前述洗售行为类似,都是利用虚伪交易方式,创造某种证券交易活跃的假象,以诱使其他投资者跟进买卖。与洗售不同之处在于相对委托中参加交易的账户为合谋的数人所有,而洗售则归属于同一人。应当注意的是,相对委托的行为人事先约定的价格未必是相互等同的委托价格,而可能是交替上升(或下降)的“买—卖”或“卖—买”价格,以实现行为人控制某种证券价格或价格走势的目的。在我国证券市场实践中,中国证监会也曾处罚过类似相对委托的违法案例。

笔者认为,现行立法中所谓“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的行为,在证券现货交易的背景下,实践中不易出现,因此,相关文字可以删除,本项应相应修改为:“与他人通谋,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构成本项项下的操纵市场,同样不需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操纵意图,但客观上也应具有影响市场交易行情的结果。

(三)不法炒作

按照我国证券法规定,不法炒作是指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第七十一条第一项)。不法炒作的违法行为与证券市场上以博取短线差价为目的的投机行为界限不甚清晰,特别在股票交易换手率高企、投机气氛浓厚的我国证券市场上,立法不宜对活跃交易的短线操作持过分打压的态度。为避免立法上违法乃至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欠严谨,法律执行中的管制面积过大,笔者建议在立法修订时,可以比照美国及日本立法例,为违法行为构成增列“以诱使他人购买或出售该种证券为目的”的主观要件。实践中为防止举证过分困难,可以考虑将主观标准客观化,即衡量行为人的买卖交易事实及当时的市场客观情况,只要满足一定标准,即可推断行为人具有上述的主观意图,而行为人则可以自己举证推翻此一推断。鉴于市场交易情况复杂多变,立法不便直接对上述客观化的标准直接进行列举,可以授权中国证监会以行政规章的形式制订并公布有关标准。因此本项可相应修改为:“以诱使他人购买或出售该种证券为目的,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同时,增加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以上规定以行政规章方式列举的行为,推定为具有诱使他人购买或出售该种证券的目的。”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的操纵市场行为常常伴随着信息披露中的实质性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即行为人以虚假陈述为相关证券的价格走势推波助澜,并由此不正当地控制价格并从证券交易中牟利,所以现行《证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也同时禁止“利用信息优势”进行操纵。但“信息优势”本身不是法律用语,其内涵与外延不易界定;尤其行为人在作出虚假陈述后无需“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即可能形成操纵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因此现行立法需要作出修改。由于以虚假陈述方式不正当控制股价是操纵市场行为的重要形态,建议仿照美国与日本相关法律的规定,为该种行为单列一项,表述为:“以诱使他人购买或出售该种证券为目的,散布流言或者不实资料,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其他操纵行为

其他操纵行为是一个概括性规定(《证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项),主要用于弥补其他各项规定中可能存在的不足。如在“赵哲操纵兴业房产和莲花味精股票案” 中,被告人赵哲为了抬高股票价格,以便其本人及朋友能在抛售股票时获利,利用计算机侵入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上海新闸路证券交易营业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对该部待发送的委托数据进行了修改。由于证券交易形态的复杂性,洗售、相对委托及不法炒作等形态尚不足以涵盖所有的操纵市场行为,所以必须以概括性的规定补充列举式条文。但同时,文字简略、缺乏主客观要件的规定可能使得法律适用缺乏必要的确定性,尤其本款及本项中的表述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所沿用,规定违法行为中“情节严重”者即可构成“操纵市场罪”。如果构成要件模糊不清,可能会与刑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相抵触。为此,需要在本项中加入对“主观意图”和“行为的客观结果”的要求,建议修改如下:“以诱使他人购买或出售该种证券为目的,通过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主观意图客观化的标准,同样可以授权中国证监会制订。

操纵市场的种类和责任

一般来说,法律在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操纵市场要从这样几个方面来把握:

(一) 动机

一个数量巨大的交易指令进入市场肯定会使证券价格发生变动,但是显然并不能把这种交易统统归为操纵市场。如果某一交易行为仅仅是出于一般的获利避损目的,法律并不禁止,也不应该禁止。比如某机构持有某股票的大量份额,现在想卖出,其数量之大足以导致股价的变动;由于该交易并不具有操纵的动机,所以并不构成操纵市场。当然,如果交易额度达到一定比例,需要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

相比之下,操纵市场行为人动机应是企图影响证券的市场价格并诱使他人进行买卖。一个正常的交易行为,不管其交易量有多大,并不影响价格形成的市场机制——它本身就是价格形成市场机制中的一个参与力量。但操纵市场则不同,它要通过某些手段,人为制造出一种背离市场状况的假象,引诱其他人钻到这个圈套里面,“做手”从中渔利。

(二)行为

操纵市场行为的样态五花八门,法律常常使用相当的文字加以描述。行为要件在操纵市场的认定上有重要的意义。不仅是因为它是构成操纵市场的必要条件,而且在行为人动机的推定上也常常要借助于对行为的分析。〖JP2〗因为行为人的动机是什么直接证明起来并不容易,这样法律常常要求通过行为证明动机。操纵市场的种种行为在一个安分守法的投资者看来多少显得有一点“怪异”。比如一个安分守法的投资者再闲着没事也不会通过两个帐户,把自己的股票从左手卖出去,在市场上转一圈后,又卖回到右手。

(三)后果

一个“成功的”操纵行为的后果是价格如其所愿地发生变动,行为人获利或避损,其他人遭受投资损失。但法律并未把这一后果的产生列为必要。如果某人实施了操纵市场的行为,但并未得逞,比如某人在市场中通过连续交易企图大幅影响价格,结果由于某种原因价格并未发生背离市场机制的变动,所以其他投资者并没有被引诱,自己也没有获利。尽管如此,他同样损害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仍将构成违法。

可见,法律对操纵市场行为的样态给予特别关注是有道理的。具体来看,我国有关操纵市场的法律规范包括:《证券法》第71条、《刑法》第182条、《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第74条以及《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8条和15到17条。

二、样态分析

按照以操纵市场的优势资源的不同可以分为:依靠资金优势的操纵市场和依靠其他手段的操纵市场。

(一) 依靠资金优势

是指集中了大量的资金入市,通过一定的技术操作,制造虚假交易量,或直接影响证券价格。它有别于利用信息优势,或利用职务地位影响市场价格的操纵市场行为。1997年6月11日,中国证监会查处了这样一个案例:

从1996年4月开始,某证券公司动用5.4亿元,以153个个人自营帐户,炒作南油物业股票。它使

用这些不同的帐户对南油物业股票作价格、数量相近、方向相反的交易,交易量达1400多万股,使价格飞涨1.4倍。证监会认为由于买卖量大、笔数频繁、价量配合明显,该证券实际上操纵了南油物业价格的涨跌。从而构成操纵市场。

上述例子是典型的“庄家”利用资金优势操纵市场。一般这一类型包括如下手法:

1.洗售。就是一个人实际控制两个以上的帐户,通过不同的帐户左手卖出,右手买进。股票转了一圈,并未发生实质上的所有权转移。该行为制造市场的虚假繁荣,并影响了价格。

2.合谋。事先两人合谋,一方卖出,另一方买进。一买一卖的行为,在时间、地点、数量、价格上互相配合。和洗售一样,制造虚假的交易繁荣。不同是股票所有权发生了转移,所以隐蔽性强。

3.连续交易。以操纵价格,诱使他人入市为目的,一人或多人连续买卖某证券。

4.在允许信用交易的市场中,还会出现轧空。即市场中某一时段里的所有卖空的卖盘都被一人承接,使得最后要想补空,只能从该人手中买回股票。于是该人借助这种优势操纵价格并获利。我国目前禁止信用交易,所以尚不存在这种手法。

(二) 利用其他手段

这是1993年12月17日中国证监会查处的一个案例:

湖南省某干部于1993年5月动用单位款项100万元入市买进苏三山股票15万股。之后该人以匿名

或署假名的信函、传真、电话等手段广泛散布所谓“北海——投资公司欲收购苏三山”的消息,并要求报纸予以公布。海南省《特区证券报》公布该虚假信息后,苏三山股价飚升。该人乘机抛售手中140,500股苏三山股票。证监会认定该人行为违反了有关禁止操纵市场的法律规定。

这是典型的散布谣言操纵市场的行为。《证券法》虽未有专款规定,但在《暂行条例》第7条中有所规定。

构成操纵市场必须有入市交易的行为。这包括了两人或多人合作行动的情况:一人散布谣言,影响价格,其他人入市交易。如果没有入市交易的行为,可能构成虚假陈述等违法行为。

其他手段中还包括了利用职务优势操纵证券价格等。

(三)实际上,以上方法只是类型上的划分,现实中常常混合在一起,在市场中翻云覆雨。

比如一种叫做“联合操纵”的操纵行为就可以被看作是操作行为的“总演习”。

事先若干人同谋,组成临时性组织,将资金集合起来,并制定好步骤,蓄势待发。然后与被操纵的目标股票的上市公司的某些内幕人员串通,得悉某利空消息。于是,资金入市反复操作,制造虚假繁荣,同时散布不实的利好消息。股价大涨。引诱大批投资者跟进。这样圈套已经作好。待内幕人员知悉的利空的消息即将公布之际,趁高价放出手中持股,并大量做空。内幕信息一公布,股价大跌,操纵者席卷巨额利益。

三、一种例外:安定操作

安定操作是一种在法律严格监管下的合法的操纵股价的行为。

安定操作的主要手法是所谓绿靴法。是股票发行国际标准中惯常使用的后市稳定股价的操作。因为发行股票意味着一大批股票突然注入市场,往往会给股价向下的压力。而股价的下跌,会使投资者对该新股的认购望而却步。为顺利完成股票的发行,法律常常允许承销商实施绿靴法操纵股票价格。 即承销商经发行人的事先授权,取得一个附有期限的超额配售选择权,承销商可以视市场的具体情况发行超过既定数额的股票,通常是既定发行额的15%左右。这样承销商就处于一个卖空位置。如果发行中市场表现冷淡,则主承销商可以报出一个等于或略低于发行价的买入价,后市中任何该股票的卖家都可以按照这个报价出手股票。于是该股票的发行价将获得支撑。当后市股价上涨,表现良好,承销商便根据协议让发行人多发行相应数量的股票给自己来补空。可见这在功能上也是操纵市场价格。但由于对于股票的成功发行具有意义,所以法律视之为例外而允许。

安定操作被严格地监管,监管要点包括:

· 绿靴的设定应经监管部门核准;

· 法定超额配售额度的最高比例、超额配售权的最长期限;

· 规定承销商不能因为绿靴操作而获取股票的差价利益,以此区别于操纵市场行为;

· 绿靴协议的设定应向市场充分披露

我国目前没有引入该制度,所以类似行为仍是非法的。

四、责任

(一) 行政责任

监管者对操纵市场行为的处罚首先表现为行政责任。上述证券公司操纵南油物业股票案例中,证监会处罚决定包括:1.暂停该证券股票自营业务一年;2.罚款500万元;3.责令该证券限期卖出所持有的南油物业股票,如有盈利,全部没收上缴国库。可见行政责任的形式包括: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限制或者暂停或撤销证券经营业务许可。

如果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该行政处罚不服,则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复议申请;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 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同样对操纵市场行为科以刑罚,当然并不是所有的构成《证券法》上的操纵市场行为都必然达到触及《刑法》的程度。法律认为只有达到“严重程度”的才会被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否则都属于一般的违法行为。

(三) 民事责任

追究民事责任,当然首先要由遭到了损失的人作为原告起诉。然而,在操纵市场的案件中,哪些人受到了损害,哪些人具有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资格问题并不确定。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操纵市场行为民事责任追偿方面进行专门规定。所以,如果涉诉也只是依照一般的侵权案件来审理判决

操纵市场的法律责任与《证券法》的修改

法律责任是因从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消极后果。由于法律首先有公法与私法之分,责任也随之区分为公法上责任与私法上责任。前者包含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后者即是民事责任。当然,责令违法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有其他责任形式无法替代的作用,即因违法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受害人能通过行使民法上的请求权而得到赔偿。因此,民事责任是证券违法行为责任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因违法行为而受害的投资者来说可能是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现行《证券法》缺少对于操纵市场行为民事责任的规定,这是立法上的重要疏漏,需要在修改时增加:“违反禁止操纵市场的法律规定,对于善意买入或卖出相关证券的投资者受到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有权向操纵市场行为人请求赔偿的人士,应当是善意地(指在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存在操纵市场行为)信赖市场供求关系,在被操纵的价位上从事了相关的证券交易,并因此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上述过程中的“信赖”和“因果关系”(包含交易上的因果关系和损失上的因果关系)是非常复杂的事实及法律问题,实践中需要引入类似美国证券法上的“欺诈市场理论”来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责任负担。

如何在“操纵市场”与“合法的投机行为”之间划清界限,是我国证券立法上的重大难点之一。主要原因在于,如果在法理上把操纵市场理解为“欺诈”行为,原则上需要证明原告具有从事违法行为的主观意图,而该种意图的证明是公认为世界性难题。本文主张应区分操纵市场的不同行为形态,分别给予不同的规定。

在多种操纵行为形态中,洗售和相对委托是违法性质较为严重的两种,同时也是我国证券市场实践中多发的违法行为形态,本文主张: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连续进行的自买自卖(洗售),或者与他人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相对委托),以致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的行为,明显具有不当控制该种证券交易价格的意图,应当推定为操纵市场进行处罚。

相对而言,操纵市场的其他情况则较为复杂,为避免因为立法上对于违法乃至犯罪行为规定的构成要件有欠严谨,造成管制面积不当扩大,应当比照美国及日本立法例,为违法行为构成增列“以诱使他人购买或出售该种证券为目的”的主观要件。实践中为防止举证过分困难,则可以授权中国证监会制订规章,将主观标准客观化,即考虑行为人的买卖交易事实及行为当时的市场客观情况,只要符合规章规定的客观标准,即可推定行为人具有操纵市场的主观意图。当然,应当同时赋予行为人举证推翻此一推定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证券法上对于操纵市场的规制应当非常谨慎,以免造成法律上的不确定性,挫伤市场参与者的投资热情。到目前为止,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及其历年修正案中针对市场操纵行为的规定,并未泛泛地禁止一切以影响证券交易价格为目的的交易行为,而是精心列举了几项行为,具体的行为模式加上特定的主观心理状态,才最终构成法律所禁止的市场操纵。此外,法律授权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制定相关规则,再辅之以10b(5)规则,构成了美国法上反操纵的行为规范。这些做法或许会给我们一些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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