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要约收购以外,上市公司收购的另一种方式是协议收购。协议收购是收购人在证券交易所之外以协商的方式与被收购公司的股东签订收购其股份的协议,从而达到控制该公司的目的。由于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中的国家股与法人股均未上市流通,一般只能采取协议方式收购,而且其在上市公司股份总额中所占比例较大,往往只有收购国家股或法人股才能达到控股目的,加上其收购成本远较要约收购低,所以,目前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的实践中,对非流通股一般采取协议收购方式进行收购。
我国法律对上市公司的协议收购,有哪些限制性规定?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沪、深两市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规定,在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中应当注意:第一,发起人所持的股份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不得转让;第二,国家股的转让,应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其中,金融类上市公司国家股的转让,还应获得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批准;第三,外资收购控股上市公司,应经有关部门批准。
在上市公司的协议收购中,收购各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哪些信息披露义务?
为保障社会投资者的利益,协议收购的各方当事人与要约收购的各方当事人一样,应依法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鉴于协议收购双方的目标股权份额一般是预定的,当事人一方面要尽快以低成本达到收购目的,另一方面要尽快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为解决这一矛盾,《规则》规定,对协议收购当事人的某些信息披露义务与要约义务,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可在符合一定条件时予以豁免。如协议收购受让方直接或间接持有一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百分之五或以上时,或者受让方(或出让方)增、减持股达到规定比例以上时,可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申请豁免法律规定的每增、减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时就须中断收购、公告披露的多次转让、多次披露等义务,使得受让方一次即可收购到其预定收购的持股比例。协议收购受让方累计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三十时,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履行向所有其他股东发出收购要约的义务。
协议收购应遵守哪些信息披露程序?
《证券法》第89条第二、三款规定:“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三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以公告。在未作出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规则》则规定,转让双方和上市公司提交报告日期为协议签署之日起二日内,《证券法》施行之后,应按该法律规定的日期执行。根据《规则》规定,转让双方和上市公司提交办理公告和股权变更登记事宜的报告时,应同时报送前述有关申请豁免义务的报告以及规定应随之报送的所有文件。经审核同意后,由转让双方及上市公司的董事会在指定的报刊上进行相
